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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帅与金刚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金刚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区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25号原告赵帅。被告金刚建。原告赵帅与被告金刚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及被告金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用网银帮被告订了一台气体检测仪,被告承诺客户付款之后立即付款并平分所得利润。但货款到账后,被告以赌博输钱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10000元,还有32500元承诺分期付,2014年8月30日归还20000元,并立下字据。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余货款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刚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钱我已经还掉了。当时原告叫他的委托代理人来处理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之前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算,再支付给被告40000元,后来我就支付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帅以被告金刚建开设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学校销售气体检测仪,计价款7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销售产品气体检测仪由原告提供,销售发票由被告开具,所得得润由双方平分。嗣后,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先于2014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华负责收回与被告之间的欠款,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7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3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谢保华各7000元、9000元、24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谢保华向被告出具400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谢保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追讨欠款事实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也已按照承诺的方案向谢保华支付4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将借条复印件作为欠款凭证交给谢宝华一并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气体检测仪的成本价是42500元,被告共已支付50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所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