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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辛爱英与白璐、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辛爱英,女,195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化工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璐,女,1983年出生,回族,泰安市某公司职工。被告马睿聪,女,2010年出生,回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法定代理人白璐,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三,男,1953年出生,回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戴光新,女,195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原告辛爱英与被告白璐、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被告白璐、马睿聪的委托代理人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三、戴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爱英诉称,2013年7月23日,马学峰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1.5%,每月结息。2014年6月5日,马学峰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4日归还。2014年6月27日,马学峰去世。上述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份起,均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璐辩称,一、原告所述债务为马学峰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款若真实存在,各被告作为马学峰的法定继承人,应该仅在各自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三、5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对于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应举证证实款项已交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睿聪辩称,同被告白璐的答辩意见。被告马俊三、戴光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马学峰向原告辛爱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辛爱英现金200000元,月息1.5%,每月结息,特此证明。原告称,其与马学峰的父母是同事关系,马学峰曾是中国建设银行泰安青年路支行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23日,原告到马学峰所在的建设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马学峰以帮助原告理财为由,要求原告将其存折内的200000元转账至马学峰的账号,后马学峰操作了具体的转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后马学峰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月息1.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2014年6月5日,马学峰向原告辛爱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辛爱英现金50000元整,2014年7月4日归还。原告称,其与马学峰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该笔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分别取款20000元、4276元,在交通银行取款24683.71元,共计取款48959.71元,原告凑足50000元后,将该款项交付给了马学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份,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2014年6月27日马学峰去世,马学峰的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被告白璐,其女被告马睿聪,其父被告马俊三,其母被告戴光新。庭审中,原告称马学峰的遗产有某牌汽车一辆、债权若干、死亡赔偿金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被告白璐称,其对马学峰所欠的债务均不知情,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白璐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转款交易明细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份、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马学峰向原告辛爱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每月结息。2014年6月5日,马学峰向原告辛爱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4日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0000元的借款,马学峰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学峰已按该利息约定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因此,剩余利息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50000元的借款,原告称其曾与马学峰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原告与马学峰在借条中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马学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白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白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马学峰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马学峰与被告白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因此,原告所述的借款是马学峰与被告白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白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作为马学峰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马学峰去世后,被告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作为马学峰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马学峰遗产的继承,应视为其未放弃继承,因此,被告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应在其继承马学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爱英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睿聪、马俊三、戴光新在继承马学峰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白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