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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由程通友(另处)开车送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42浜25号,后被告人张某采用插片方式入内,窃走失主宋国强放于屋内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304元),后将西铁城手表卖给张玉平。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2800元,从张玉平处扣押西铁城手表一块,均已发还失主宋国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资料、收条、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回赃款已退清,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