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建,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张建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余玲,被上诉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永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永建;座落:西环路南段东侧;地号:62;图号:1805;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4.6平方米;东至:过道;南至:空地;西至:西环路;北至:张国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张建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苏国红的土地使用证上受让所得,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在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张建伟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建伟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永建颁发的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判决查明:争议的土地在蔡都镇西环路东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苏国红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8922号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14日,苏国红和王永建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处土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永建。2003年,王永建提出变更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建伟的土地位于王永建的南侧,双方曾因建房发生纠纷,王永建提起民事诉讼。张建伟认为王永建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王永建的该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王永建和张建伟的房屋相邻且均已建成。再审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查明,张建伟已经建好使用的房屋与王永建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图,确实存在交叉现象。一审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张建伟对于王永建上国用(2003)字第2618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张建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人张建伟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苏国红的土地使用证上受让所得,王永建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在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基本清楚,绘图时有一些失误和瑕疵。但由于张建伟、王永建双方系邻居关系,且双方的楼房都已经建成,投入使用并且产生效益,显然撤销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利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应补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建伟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王永建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存在非法表现。上蔡县人民政府明知苏国红土地使用证数字存在涂改,形状发生改变,面积随意扩大等现象,而给王永建颁发土地使用证,显然违法了土地登记的规定,办证行为违法。2、张建伟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且长期合法管理使用,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3、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违背事实,应予撤销。张建伟宅基位于原生产公司围墙南侧,双方以围墙为界,王永建的宅基在围墙以北,双方的宅基本不应该发生交集,但由于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王永建办证时未到现场实际丈量,将位于生产公司围墙南侧的三角形宅基办到王永建证上,侵害了张建伟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建颁发的(2003)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建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张建伟的土地来源不清,王永建没有侵犯张建伟的任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建伟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上蔡县农业生产公司证明:“我公司苏国红门面房壹间12×3.3米,其余的三角由公司估价收伍仟元正,请给予办证”;2004年6月6日苏国红(甲方)与王永建(乙方)就苏国红土地使用证外的三角地带的使用情况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甲方受让的该三角地带,当时未补办土地使用证,甲方转让该乙方宅基时,包含该三角地带的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由乙方负责该三角地带办入其土地使用证,甲方予以积极配合,甲方将生产公司2002年12月20日的证明交与乙方”。2003年,王永建在宅基上沿生产公司老围墙建楼房一栋。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宅基为西南-东北走向,北至生产公司、南至沟、西至西环路、东至沟。2002年9月,张建伟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分割为东西两部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西部分的使用者张建伟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张建伟贴上蔡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南墙旧界建楼房一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建取得的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苏国红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取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价款,经过了土地转让审批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张建伟称王永建的土地来源不清,理由不足。经庭审查明,苏国红在受让上蔡县农业生产公司土地使用权时,除12×3.3米之外,还有南部三角地带,这一事实从上蔡县农业生产公司2001年12月20日所出的证明及2004年6月6日苏国红与王永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但苏国红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附图的南部,登记部门将三角地带绘制为长方形,以及苏国红转让给王永建时同样是长方形,与事实不符。一审再审查明张建伟已经建好使用的房屋与王永建土地使用证上所绘制的宅基图存在交叉现象,这一事实,一审认为登记部门绘图时属于失误和瑕疵,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补正该颁证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张建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