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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汪训练与黄泽华、黄三庆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训练,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朱必柱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反诉被告)汪训练。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泽华。被告(反诉原告)黄三庆。被告(反诉原告)黄水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必柱。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训练与被告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朱必柱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汪训练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训练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被告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汪训练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汪训练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泽华、黄三庆、黄水平负担。审 判 长  张苏宁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马 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