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建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职员。委托代��人:刘晓波,该社职员。被告:许建雄,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潮汐村古竹中学,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71********。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建雄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向我县联社古竹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同意向被告许建雄贷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建雄签订了40000元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合同约定按月交息。如今,被告许建雄在我社的贷款已经逾期,我社多次上门及电话追收,但被告拒绝偿还相应利息,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25061.1元,利息193.71元,本息合25254.81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许建雄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5061.1元及利息(包括:①截止2015年10月14日结欠利息193.71元,②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以本金250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许建雄、谢雪红身份证,许建雄、谢雪红的结婚证;3、收本收息凭证;4、结欠本息清单。被告许建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宏光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城农信(2009)借字第1229号】。与陈穗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同》【编号:城镇农信(2009)抵字第122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穗容位于紫金县紫城镇东胡其垅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赖宏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买地皮”,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本金于2012年12月28日一次性返还,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如下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六条第1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充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第十条第1项)。“抵押存续期限设定为:2009年12月29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第十七条)。2009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宏光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赖��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依法申领了涉案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210000087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宏光、陈穗容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赖宏光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宏光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赖宏光��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穗容自愿以其位于紫金县紫城镇东胡其垅的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生效,故原告对被告陈穗容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赖宏光、陈穗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宏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1、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10%,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2、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210000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由被告赖宏光、陈穗容负担。此款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东晓审判员 蓝志坚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凌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