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贡献与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刘清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贡献,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刘清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常贡献,曾用名常超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祝建平,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胡进民,男,党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羽,女,党校工作人员。被告刘清勇,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党校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常贡献与被告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永城市委党校)、被告刘清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常贡献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贡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之委托代理人胡进民和王羽,被告刘清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贡献诉称,其常年从事水、暖安装。2014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永城市委党校让原告常贡献去维修水管。施工前因电线脱落,且被告永城市委党校的电工脚受伤,被告刘清勇便让原告常贡献去帮忙架电线,在架电线过程中因梯子倾斜,原告常贡献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原告常贡献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仅赔偿原告常贡献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永城市委党校辩称,原告常贡献的诉请过高,其只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贡献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清勇辩称,其代表的是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刘清勇不应该赔偿原告常贡献的损失,应判决驳回原告常贡献对被告刘清勇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贡献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常贡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贡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与孙玉梅系夫妻关系;3、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9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常贡献夫妻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购买了房屋,并在此居住;4、2014年9月3日,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夫妻自2011年9月5日起便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故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5、2014年10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2014年5月20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伤情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7、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629.50元;8、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常贡献门诊花费309元;9、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常贡献住院治疗情况;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常贡献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二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鉴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常贡献花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常贡献花交通费300元;13、提供证人豆保昆出庭所作的证言;14、提供证人孙玉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13、14证明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在让原告常贡献帮忙架电线时,导致原告常贡献从梯子上摔伤,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之责,及能证实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一直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仅愿意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双方才未达成意见;1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常贡献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清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对原告常贡献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常贡献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12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豆保昆事发时不在现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孙玉梅不在现场,且与原告常贡献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刘清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庭审中,原告常贡献、被告刘清勇对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贡献提供的证据1、2、6、7、8、9、15及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4、5,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刘清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11虽系原告常贡献单方所为,但与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14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事故发生经过,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贡献常年从事水、暖安装。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清勇(系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常贡献和豆保昆去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处修理水管。因水罐爆炸致使电线脱落停电,被告刘清勇便让原告常贡献义务帮忙去架电线。原告常贡献站在梯子上架电线时,梯子发生倾斜,原告常贡献不慎摔伤。原告常贡献之伤经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常贡献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629.50元,并花门诊费309元(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均已垫付)。后原告常贡献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贡献已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永城市委党校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常贡献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贡献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贡献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还查明,原告常贡献夫妻自2011年9月5日起便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常贡献为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架设电线,未收取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常贡献为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常贡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常贡献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防护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常贡献本人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常贡献的损失,由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承担70%,原告常贡献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常贡献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938.50元、误工费5884.80元(61.30元/天×96天,原告常贡献实际误工日期为100天,原告常贡献要求按96天计算)、护理费1348.60元(61.30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4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总计104564.02元,由被告永城市委党校承担70%即73194.81元,原告常贡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1369.21元。被告永城市委党校已为原告常贡献垫付医疗费5938.5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永城市委党校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常贡献要求被告永城市委党校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勇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对原告常贡献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常贡献要求被告刘清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清勇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贡献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4564.02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承担70%的责任即73194.81元(含已付59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贡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常贡献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委员会党校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 春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