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春红与邬贵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徐春红。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邬贵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宏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徐春红与被告邬贵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辉、王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红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徐春红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CXXX**小型轿车与被告邬贵明驾驶号牌登记为案外人熊某某的苏A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艺博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贵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73,189.6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189.69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邬贵明按全部责任赔偿。被告邬贵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已与原告徐春红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春红153,283.69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徐春红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CXXX**小型轿车与被告邬贵明驾驶号牌登记为案外人熊某某的苏A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艺博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515.69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徐春红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号牌为苏AXX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熊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浦南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徐春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1,9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徐春红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在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徐春红共计153,283.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邬贵明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案外人陈某某车上的原告徐春红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贵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10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邬贵明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原告徐春红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庭审中就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本院认为其费用8000元过高,故酌情支持5,000元。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赔付原告徐春红153,283.69元,余款(鉴定费和律师费)6,900元由被告邬贵明按100%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春红损失153,283.69元;二、被告邬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红损失6,900元。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1.50元,由被告邬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