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宝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工园路北侧、八四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平、李会平、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签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9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损失有异议,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锤三台,总价为389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设备总价的20%,提货前付到设备总价的90%,余下的10%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15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能按约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货款2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9万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涉案设备于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