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老涧翻水站门口处,摔倒在路边绿化带里。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6㎎/100ml。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结合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