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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鑫诉被告甘元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鑫,甘元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甘鑫,男,汉族,生于1996年6月19日。被告甘元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原告甘鑫诉被告甘元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甘鑫于2015年2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鑫诉称:被告甘元龙原本系原告甘鑫继父,被告与原告母亲张小琼(已于2014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生父甘寿银于2007年4月因工死亡,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24万元,其后,原告及其妹妹甘雯雯各分得其中9万元,余款由原告母亲及爷爷奶奶所有。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四川省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购房款来源于原告获得的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并向其妹妹借款26000元。其后,在2009年9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发商将原告的房屋登记成了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8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考虑到该房屋实属原告所有,为减少原告损失,少缴纳税费,双方在法庭调解下,达成(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张小琼与甘元龙自愿赠与给张小琼之子甘鑫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这一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属于原告的财产,理应由原告所有,而不应由他人行使赠与。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并确认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甘鑫所有。被告甘元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元龙与原告母亲张小琼(已于2014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在邻水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一、原告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自愿离婚;二、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原告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自愿赠与给张小琼之子甘鑫所有”。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赠与房屋本是原告甘鑫于2007年12月4日所购得,其购房款由其分得的其生父甘寿银死亡赔偿金中的9万元加上其向妹妹甘雯雯借款26000元(也来自于其生父的死亡赔偿金)组成,在2009年9月18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原告甘鑫当时未成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开发商与张小琼、甘元龙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成了原告母亲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共同所有。对于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被告甘元龙在其与张小琼的离婚纠纷中已予以了认可,同时被告也承认该房屋是甘鑫的,愿意将房屋还给甘鑫。另查明,原告甘鑫知晓其母亲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离婚纠纷一案,但其对于双方对房屋的争议并不知情,也未参加到张小琼与甘元龙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其后,原告在申请执行该协议内容时,发现自己的权利遭受了侵害,由此,原告甘鑫持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内容,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甘元龙与张小琼婚姻登记档案、死亡证明、(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第5-8页复印件、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天然气及闭路电视开户费收据、天然气及收视费用收据、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冯仁安书面证词,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本是原告甘鑫于2007年12月4日购买,后因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未成年,房屋开发商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的母亲张小琼及继父甘元龙共同共有。本案原告在张小琼及甘元龙离婚诉讼时无法参与诉讼,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母亲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在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案中协议离婚时,对本属于原告甘鑫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甘鑫在张小琼与甘元龙处分该房屋时因未能参加诉讼而未向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原告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自愿赠与给张小琼之子甘鑫所有”的内容损害了本案原告甘鑫对争议房屋的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对该项内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邻水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原告张小琼与被告甘元龙自愿赠与给张小琼之子甘鑫所有”的内容;二、确认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西街84号彼岸花园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85**号)归原告甘鑫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