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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87年1月7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因减刑而被释放。2015年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秀、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晚,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常x等人在本村的岳xx家用扑克牌斗地主,23时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常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赵xx不服便回家提着一把刀返回到本村赵xx1家西北面村中路口处遇到常x,趁常x不备用刀朝常x的臀部刺了两刀致常x受伤。经法医鉴定:常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常x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款已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家属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常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凤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