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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芬诉被告何永富、雷秀芹、姬凤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何永富,雷秀芹,姬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李桂芬被告何永富被告雷秀芹被告姬凤林原告李桂芬诉被告何永富、雷秀芹、姬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被告何永富、姬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被告何永富和被告雷秀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永富说有急用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姬凤林担保。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息3分给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富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万元,双方也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是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现在手中经济困难,等我和别人要账要回来钱就还给原告。被告姬凤林辩称:借钱我担保的事属实,其他意见和何永富意见一致。被告雷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富和被告雷秀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永富向原告李桂芬借款2万元,被告姬凤林系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2015年2月,被告何永富给付原告至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永富和被告雷秀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永富和被告雷秀芹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姬凤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已实际履行可认定为自愿,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2月5日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雷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富、雷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2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姬凤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姬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永富、雷秀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