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葛文旭与何艳丽、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旭,何艳丽,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葛文旭,男,汉族,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曹美莹,女,1968年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何艳丽,女,1983年生,汉族。被告:艾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葛文旭与被告何艳丽、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守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美莹、被告何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何艳丽、艾东在经营果园农庄时通过其朋友李比XX介绍欲在我店订购一套KTV音响设备。被告何艳丽打电话给我说安装完给现金不欠账说28号要开业,我提出付现金可优惠到10800元,欠帐就是12800元,其答应。遂我将相关货物送到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我要求结算设备款,被告何艳丽说,第二天到店里刷卡。第二天上午何艳丽又打电话要求再给安装一个满天星灯,4天后满天星灯到货,第6天安装完的,被告何艳丽又说过两天去她店里刷卡,但其一直未付款,到9月23号被告何艳丽打电话说有一个话筒不响了。我去检查后认为是客户磕坏的,因为话筒不保修,再解释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我想赶快把欠款要回来就给被告把话筒换了,但其还是不付钱。2015年1月1日,我再次去索要欠款时,被告何艳丽、艾东极不讲理说脏话,不但不还钱还要砸我的店,故我报警。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音响款11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1680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8个月,按1.5%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何艳丽辩称:我和艾东是合伙关系,共同开办的果园农庄。2014年8月16日经过朋友李XX的介绍,我在原告购买了一套KTV音响设备。当时买原告的设备是我谈的,电话上协商价格是11000元,话筒保修3个月。原告在同年8月19日到的货,安装好。我当时就给原告付了5000元现金。但原告提供的话筒没用多久就坏了。现在原告把话筒修好,我就支付剩余的货款。利息按没有付清的部分承担,承担利息时间段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原告主张利率太高,我只同意按银行正常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艾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为被告安装KTV音响设备清单一份,及报警笔录一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设备确实安装在被告的店里,有证人看见了,派出所接警记录也能证实。被告何艳丽质证对清单上的商品种类认可,对原告所列价格中LED灯、电池价格不认可,认为当时协商LED灯价格为150元,充电器电池价格为不上百元,话筒价格为600元;对报警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明不认可,认为上面时间错误,应该是8月19日。本院认证对原告所列安装KTV音响设备清单不予认可,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所列,无被告方签名确认;对报警回执及出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人许建华、张时亮、张翠文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因其未出庭作证,且内容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证明不予确认。被告何艳丽、艾东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艳丽、艾东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在开办农家乐过程中,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份通过他人介绍,以打电话方式向原告购买了熊猫51寸电视一台、天狼10寸音箱一对、天狼功放一台、点歌系统一套、无线话筒一套、音箱支架一对、LED灯一台、安装线材插板挂架及充电电池、充电器,双方协商总价款为11000元。遂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上述物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使用中发现话筒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原告进行了处理,更换了话筒,但被告在使用中仍认为话筒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以话筒属易损坏商品,当时协商不负责保修而拒绝处理。为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索款中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认为双方纠纷属经济纠纷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遂原告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多少,2、被告抗辩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原告有向被告按照约定提供合格货物的义务,作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论焦点一即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11000元货物,被告认可,但抗辩已支付5000元,即引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多少的问题。作为抗辩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方即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其付款,本院对其抗辩已付款5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1000元,作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抗辩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能否成立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中话筒存在质量问题,其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亦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付货款期间的利息1680元。因其未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承担利息的证据,根据被告当庭答辩愿意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356元(4.85%÷12个月×11000元×8个月),超过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丽、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旭货款11000元及利息356元。二、驳回原告葛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何艳丽、艾东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何艳丽、艾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冰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