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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周义,王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王忱,周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注册号230100100011822。负责人王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百心,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添龙,男,该单位职员。被告王忱,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义,男,1956年1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乾燊、高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百心、刘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忱、周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元,期限至2021年1月11日,年利率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于购房。同日,哈尔滨银行与王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忱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哈尔滨银行还与被告周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义为王忱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10月20日起,王忱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解除哈尔滨银行与王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59号的借款合同;2、王忱偿还贷款本金168346.17元及利息30939.26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44%的150%计算;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王忱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周义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忱、周义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忱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1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年利率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向被告王忱发放210000元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周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义为被告王忱的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高伟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忱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忱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忱欠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168346.17元及利息30939.26元。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忱、周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忱与被告周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忱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利率按年利率5.44%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忱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XXXXX**号,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周义还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义为被告王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忱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王忱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已拖欠利息合计30939.26元,本金尚欠168346.17元。审理中,原告哈尔滨银行垫付邮寄送达费44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高伟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忱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忱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王忱作为借款人,逾期未付本息已超过二十九个付款期,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忱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贷情形,故应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5.44%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王忱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贷款金额为290000元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岗支)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59号);二、被告王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168346.17元;三、被告王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30939.26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68346.17元的年利率5.44%计算;四、被告王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邮寄送达费44元;五、如被告王忱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王忱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六、被告周义对被告王忱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王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周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