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未执行)、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舒某将1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本市浦口区南钢四村4幢401室其女儿的一双旅游鞋内。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舒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人舒某的女儿搬至本市浦口区铁工新村1幢603室居住,藏有上述毒品的鞋子也随之被搬至上述地点。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舒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浦口区铁工新村1幢603室将藏匿的毒品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0.666克,检出毒品甲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