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灵敏与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敏,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灵敏,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丽,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刘灵敏诉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钧,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模板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模板,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货款总计388640元,后被告给付318640元,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灵敏以其经营的赤峰市元宝山区森宝木业厂的名义与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模板,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按货款余额每天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供应模板,至2014年6月17日供货完毕,货款总计388640元,后被告给付318640元,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合计112000元。另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森宝木业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刘宝志,刘灵敏系实际经营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刘宝志参加诉讼,刘宝志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亦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模板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模板款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成立,本院将进行调整,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模板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20‰),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文杰审判员 盆学慧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