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林,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林伙同巩桂田(已判刑)在遵化市平安城镇莲藕池村村北一蔬菜大棚处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巩桂田将被盗摩托车钥匙门更换并将其以1300元的价格卖予王艳书(已判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61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林伙同巩桂田(已判刑)在遵化市平安城镇莲藕池村村北一蔬菜大棚处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巩桂田将被盗摩托车钥匙门更换并将其以1300元的价格卖予王艳书(已判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61元。现该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物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巩桂田、王艳书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明林的供述和辩解、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