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有谋与陈本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谋,陈本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2号原告:张有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陈本根,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被告陈本根的儿子。原告张有谋诉被告陈本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谋及被告陈本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谋诉称:陈本根将2009年9月上车牌的出租车皖A×××××号于2012年3月13日大包给张有谋,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车交接完成十几天后,被告借出租车修理花费2000元为由,扣除押金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被无理扣除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本根辩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将皖A×××××号出租车大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为三年,并约定收取包车押金20000元,用于该车交通违章处理和车辆损毁赔偿。2015年3月9日合同到期,原告交车时,被告发现车辆启动困难,外观有多处明显损伤,当场告知原告车辆需要维修,产生的维修费要从押金中扣除,原告无异议。后被告对该车维修支付3950元维修费,双方沟通后,原告同意承担一半即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剩余18000元押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租赁车辆从事营运,应当合理使用出租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应予修理、恢复。原告不履行该义务,被告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修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从包车押金中扣除。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本根是皖A-×××××出租车业主。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有谋作为乙方,被告陈本根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台出租车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租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经营权、收益权。乙方付甲方租金定为6000元,风险押金20000元。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其中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必须保持车辆外观整洁、完整。车况、轮胎不作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风险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被告陈本根将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张有谋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儿子陈刚,同时要求被告将风险押金返还。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将押金18000元转账给原告,剩余2000元未还。原告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8日诉讼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对2000元未还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轿车后,由于车辆损坏,用去修理费3950元,剩余2000元押金是扣除该项损失,其当庭还提供了相关修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的2000元押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必须保持车辆外观整洁、完整。车况、轮胎不作要求。从该约定来看,原告返还车辆时,只须对车辆的外观负责,不对车况负责。也就是车况的好坏,原告无须负责。至于外观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方在接受车辆时就应提出或不接收,在接收后又提出存有问题,责任不再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于2015年3月9日将车辆交还,原告称是2015年3月13日到期交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辩称是3月9日交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为3月13日交付;三、被告辩称其用去修理费3950元,但从其提供票据的日期看,分别是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其中有用于外观喷漆的费用和交接前的修理费,原告对报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四、被告对下欠原告2000元押金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有谋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