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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巍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巍,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71号原告:赵巍,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巍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巍诉称,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资金短缺,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自借款至今,本息被告分文未给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3200(按月利3%自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超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赵巍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一年、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在卷。本院认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向赵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赵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计息,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将双方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正龙审 判 员  姜文喜人民陪审员  张淑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