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未名与黄其文、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未名,黄其文,陈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陈未名,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其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凤琴,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未名与被告黄其文、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未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文、陈凤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未名诉称,被告黄其文、陈凤琴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结婚至今。但至2014年6月31日前,被告黄其文、陈凤琴一直未能归还3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其文、陈凤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黄其文、陈凤琴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其文向原告陈未名请求借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陈未名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其文转账人民币3万元,被告黄其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其文再次向原告补换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今向陈未名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半年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黄其文的户籍于2004年10月26日因投靠父母迁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凤琴的户籍于2006年3月27日因夫妻投靠迁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该户籍显示被告黄其文和被告陈凤琴分别是户主的儿子和儿媳。根据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黄其文在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为其与被告陈凤琴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黄其文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现持有被告黄其文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相应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支付金额和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借条上也并未书面载明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3000元应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举证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该债务并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被告黄其文、陈凤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文和被告陈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未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未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黄其文、陈凤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