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庆余与李永春、李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余,李永春,李磊,孙奇州,孙布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李庆余。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春。被告李磊。被告孙奇州。被告孙布州。以上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余与被告李永春、李磊、孙奇州、孙步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2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庆余的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李磊、孙奇州及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李永春、孙奇州及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余诉称,2014年7月,四被告合伙商议将原告所有的50吨徐工牌苏G×××××吊车开走。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李磊开车,被告孙步州陪同将该车从原告工地贵州凯里市三黎高速第四合同段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空地开走并由四被告占有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每月约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苏G×××××吊车(现价值约16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春、李磊、孙奇州、孙步州答辩称,一、被告孙奇州、孙步州、李永春三人对原告李庆余委托李磊将涉案吊车苏G×××××开走收藏毫不知情,他们根本就是案外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本案有关联,不应承担还车及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孙奇州对李磊开走涉案车辆并不知情,更没有事前与李磊对扣车达成预谋及合意。李磊去款场开车时对款场人生地不熟,孙步州应李磊请求陪他去的款场,但李磊并没有告诉他去款场的目的是开走涉案车辆,所以孙步州没有与李磊达成要开走原告车辆的合意,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李永春对李磊开走原告李庆余的车辆也不知情,他们事前没有达成合议,李永春也没有参与开车,同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李永春按李庆余要求抄写的说明材料,是受李庆余欺骗所写,内容不真实,目的是为了帮李庆余借钱还债,原告李庆余请求李永春帮抄一份东西,说是帮他证明他手里有车方便借钱还银行贷款。因为李永春是李庆余的二叔,曾帮李庆余在银行贷款担保,希望李借到钱能把银行贷款还了。因此李永春在受李庆余欺骗并轻信了李庆余的情况下才把其提供的内容抄了一遍,但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孙奇州、孙步州与其本人李永春参与扣车的证据。二、为避免车辆落入其他债权人之手,被告李磊在原告李庆余的请求下将车开走并按其指使收藏起来,事后多次与原告联系想让其将车开走均联系不上,电话也因换号打不通,导致被告想还车还不了,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达两万多元,原告李庆余至今未付,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因此被告李磊要求原告尽快取走车辆并支付被告维修费、保管车辆产生的费用。三、原告索赔损失4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该数据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李庆余举证有,1、苏G×××××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农村商业银行;2、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车辆被被告开走的第三天,该车辆所有权争议人周伟向公安局报案,证明该车辆被被告开走并非是原告授权;3、三穗县公安局款场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庆余因车辆被被告开走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车辆被被告开走并非是原告授权;4、原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长江50吨补充协议,证明李庆余的长江50吨的吊车租赁给该项目部,月租为48000元;5、该项目部于2014年1月19日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争议车辆租赁给该项目部,该项目部出具证明该车辆的租赁单价为50000元/月,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每个月50000元的损失;6、被告李永春2015年4月18日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四人处,车辆是由被告李磊及孙步州开走的,被告将车辆占有是因四名被告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的委托;7、原告与孙步州的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孙步州与李磊将车辆开走,并将其藏匿,孙步州对该事宜一清二楚并参与其中,现在车辆在李磊处;8、证人张某、孔某、肖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李磊和孙步州以欺骗的方式开走,车辆月租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永春、李磊、孙奇州、孙步州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车辆被被告开走并非是原告授权,在开车的时候被告李磊和原告李庆余一直保持短信联系,原告一直在指使李磊如何开走车辆,款场派出所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事发后8个多月原告为了提起恶意诉讼去派出所反映车辆被李磊开走,派出所并没有作出什么结论性的认定,派出所所做的只是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的客观性描述,无法证明被告开走车辆并非是原告授权;对证据4、5协议的履行时间是2013年,2014年该路段已经通车,工程结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至2015年的盈利损失,况且上述两份证据的租赁单价并不等于该车辆的每月盈利,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原告的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4-5月就已经从施工工地退场;对证据6被告李永春对李磊开走涉案车辆并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永春所写的保证书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抄写的,内容并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孙步州与李磊对开走车辆事先达成合意,当时孙步州只是陪着李磊去款场但是对去款场的目的并不知情,相反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一直在敦促抓紧开走车辆干活避免损失,原告迟迟不愿意开走车辆;对证据8该三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友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其次该三位证人的证明只是证明了涉案车辆被李磊开走,且均不在现场,都是道听途说,但是对于李磊开走车辆是受李庆余指使,该三名证人并不知情,也证明不了车辆被被告开走并非是原告授权,以上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有1、被告李磊与原告李庆余的往来短信一份,证明原告让李磊把涉案车辆开走,避免被其他人债权人扣留(3809是李庆余的手机号);证据2-3被告李磊与原告李庆余的弟弟李庆东的往来短信一份,证明李磊开车时,原告的弟弟一直在和李磊短信沟通,指使李磊涉案车辆所在地、如何将车辆开走,被告李磊开走车辆是原告要求的;证据4,被告孙奇州与原告涉案50吨司机庞友江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李庆余的车辆已被小伟扣留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才让李磊把已经被小伟控制的车辆开走;证据5被告孙奇州与原告的司机周景磊的同行录音,证实原告把涉案车辆给了其兄弟李庆东,李庆东让周景磊把钥匙交给被告李磊,让李磊把车辆开走的事实;证据6、被告李永春关于被原告欺骗才按原告要求抄写不实材料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李永春书写的书面材料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才抄写的,内容不真实,不是李永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光盘一张,内容是被告孙奇州与原告两个司机谈话录音及涉案人员收集往来短信截屏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明1-5。原告李庆余质证称,对证据1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3809尾号及2583尾号的手机是联系司机干活的号码,只有2014年7月24日的短信是李庆余发的,李庆东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所有的记录并没有显示原告委托李磊开走车辆,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看到手机短信内容;对证据2-3李庆东与本案无关,其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4电话录音是否是庞友江无法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孙奇州与周景累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周景磊本人无法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是被告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恰恰证明了被告孙奇州参与了其他三人占有原告车辆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磊在被告孙步州的陪同下将原告李庆余停放在贵州省三穗县款场乡林业站背后院坝里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苏G×××××)开走,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辆车仍由被告李磊、李永春、孙步州控制。另查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李磊与孙步州开走时正被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租赁单价为每月50000元,双方在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不限,原告李庆余方必须服从中铁十七局的安排。本案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参与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的建设,该路段在2014年9月份通车。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补充协议、中铁十七局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判决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被告李磊、孙步州、李永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将原告李庆余所有的涉案车辆开走并予以控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被告开走时出租于中铁十七局施工,具有租赁收入,故被告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春、李磊、孙步州、孙奇州答辩称,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系受原告李庆余的委托,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主张的被告李磊与原告李庆余及李庆余弟弟的短信来往,经审查,原告李庆余认可的与被告短信沟通的号码为1876273809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并非完整内容,且被告李磊开走涉案车辆系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短信沟通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14点之后,由此不能得出被告开走涉案车辆系受原告李庆余的委托的结论。至于被告称被告李磊与原告李庆余弟弟李庆东的短信沟通内容,其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李庆东未到庭就该材料进行说明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举证的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答辩称被告李磊开走涉案车辆系受原告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被告孙奇州与庞友江及周景磊的电话录音庞友江与周景磊均未出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永春的保证书,庭审中,被告李永春称该份保证书系受原告李庆余欺骗所写,该份保证书系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所举,但其未提供该份保证书出具背景,结合该保证书的内容,不排除被告李永春辩解的合理性,故该保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原告李庆余与被告孙步州的通话记录,经被告质证其予以认可,从该份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永春、李磊、孙步州参与了对涉案车辆开走和控制,故被告李永春、李磊、孙步州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九个月即人民币45万元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被被告李磊、孙步州开走时正出租于中铁十七局,该局建设的路段通车时系2014年9月份,故本院支持原告从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至路段通车时两个月的损失即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原告现提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所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孙奇州参与了本案,故原告对被告孙奇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春、李磊、孙步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余所有的苏G×××××吊车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余对被告孙奇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由被告李永春、李磊、孙步州承担人民币70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返还壳板与支架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李庆余承担人民币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