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宋应文与刘绕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承诺二、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了85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认可该收条系自己书写,但借款金额为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其提出实际借款只有85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月20日分二次各汇款15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质证时认可收到被告的两次汇款,总计3000元,系被告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返还原告部份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2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合计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社会及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借款17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征收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