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华,席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华,盛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盛世超,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华、盛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盛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行与陈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给予陈华19万元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陈华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向其分别发放借款10万元、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陈华未按约还款。陈华、盛世超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陈华��盛世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9999.96元并共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9日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222.75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所有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盛世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华、盛世超是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陈华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旅游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陈华最高本金1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授信额度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华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作为前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分别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华提供借款9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2013年7月1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华发放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万元、10万元,共计19万元。借款发���后,陈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欠付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999.9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222.75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帐、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华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行向陈华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222.75元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行要求陈华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8999.9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华、盛世超系夫妻,且二人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而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盛世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盛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999.96元;二、被告陈华、盛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222.75元;三、被告陈华、盛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8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支付);四、被告陈华、盛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55元,由被告陈华、盛世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陈华、盛世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6755元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李韶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