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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与“红艳”(男,另案处理)从衡阳市来到衡阳县西渡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来到西渡镇富森超市蒸阳店的水果销售处,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后,“红艳”趁范某某不��意,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男式钱包丢到范某某脚边,谭某某上前拍着范某某的肩膀提醒地上有钱包。“红艳”捡起钱包并讲钱包并不是范某某的。谭芳清讲钱包也不是“红艳”的,交公算了。“红艳”不同意交公,并讲不会亏待谭和范。谭某某佯装要“红艳”将钱分给她和范某某。“红艳”提议不要声张,出去再分。离开超市后,“红艳”提议分给谭某某和范某某各200元。谭某某佯装不同意,并让“红艳”将捡来的钱包打开以便确认里面有多少钱。钱包打开后,里面放着事先准备的假外币,谭某某提出价值约9万元人民币,分200元太少了。“红艳”又讲分给谭和范各5000元。谭某某不同意。范某某见状也不同意。此时,“红艳”和谭某某发现范某某对他们已经没有戒备,“红艳”便提议先找个地方坐下谈,称外币自己要,另外分给谭和范每人28000元。接着,被告人谭某某与“红艳”、范某某三人来到西渡镇中洲公园附近的一家饮品店,“红艳”称自己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要回公司去取。谭某某要求将捡来的包交给自己和范某某保管。“红艳”假装以担心谭和范趁其不在擅自分钱为由予以拒绝。谭某某又提出买一个保险箱。“红艳”同意买一个保险箱,将钱放在保险箱由谭和范保管,密码和钥匙由“红艳”保管,范某某亦表示同意。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谭某某假装去买保险箱,途中从其大包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小包,返回饮品店。“红艳”提议将三人各自身上值钱的物品放在小包里。范某某讲身上有张5000元的银行卡。“红艳”要求范某某将钱取出来放在小包里保管。范某某同意后,三人在饮品店附近乘公交车赶到西渡镇船山广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取钱。之后,范某某将取出来的5000元现金、身上携带的1000余元现金、一���戒指和一条金项链锁在小包里。“红艳”以担心谭某某和范某某打电话叫人为由,故意让二人将手机交由他保管。“红艳”趁范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的另外一个一模一样的道具调换了装现金、戒指、金项链的小包。然后,将道具交给范某某保管。期间,范某某去厕所,谭某某趁机携带装有范某某物品的小包离开衡阳县返回衡阳市。范某某从厕所出来后,见谭和范已离开,便将手中的小包打开,发现全是废纸。事后,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3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