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云娥与雷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娥,雷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142-3号原告朱云娥,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珍,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根据原告朱云娥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142号、第4142-1号和第414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原告朱云娥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16号1902室房产和72号地下一层第208号车位,担保人朱嫦娥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万科金域华府A-5地块(18A#、18B#楼及四期地下室)18B#楼2号梯18层01单元房产和四期地下室-1层1218号车位,以及被告雷文珍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东二里1号609室房产。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同日,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朱云娥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16号1902室房产和72号地下一层第208号车位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朱嫦娥名��址于厦门市集美区万科金域华府A-5地块(18A#、18B#楼及四期地下室)18B#楼2号梯18层01单元房产和四期地下室-1层1218号车位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雷文珍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东二里1号609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