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朱立胜与朱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胜,朱启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34号原告:朱立胜,个体户。被告:朱启厚,个体户。原告朱立胜与被告朱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胜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朱启厚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2015年4月27日,被告自愿以位于拆迁东改选122号所选房屋面积68.69平方米抵押,无条件和无需本人到场签字,直接兑给朱立胜名下,作为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启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启厚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朱立胜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朱启厚借到朱立胜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款,本���自愿将位于拆迁东改选122号所选房68.69平方米抵押,无条件和无需本人到场签字,直接兑现给朱立胜名下,作为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目前还没有完全建好和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称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启厚向原告朱立胜借款40000元,有据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启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启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