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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国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国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恒达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忆源,男,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熊国鑫,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居公司)与被告熊国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秀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居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626元、电梯维保费266元、电梯年检费88元、水电公摊费397.8元、公共维修金326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682元(按日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以上合计4,386元。原告开庭时变更物业服务费为1,625.28元、公共维修金为325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由按日3‰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邵武市天润国际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润小区业委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天润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公共维修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收取;三、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应当由最终用户承担,其中公共使用的由业主按实分摊;五、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熊国鑫系邵武市天润国际花园城x幢x室的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为135.44平方米。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625.28元、电梯维保费266元、电梯年检费88元、水电公摊费397.8元、公共维修金325元。原告两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缴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润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为业主垫付了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水电公摊费,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有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及代垫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25.28元、电梯维保费266元、电梯年检费88元、水电公摊费397.8元、公共维修金3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1元,以上合计3,30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国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