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胡玲与上诉人王花荣、被上诉人栾川县电业局弘电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胡玲,王花荣,栾川县电业局弘电宾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胡玲,女,汉族,1969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安石太,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荣,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宏远,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系王花荣之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弘电宾馆。负责人:阮小林。上诉人张胡玲因与上诉人王花荣、被上诉人栾川县电业局弘电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石太、上诉人王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史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栾川县电业局弘电宾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胡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人王花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