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勇、杨正权。被告周某,农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笑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小平、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丙。我与被告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其脾气古怪,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10月被告周某离家外出,从此失去联系,且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周某未履行家庭义务,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肖某丙由我抚养,不用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肖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楠木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也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证据4,对原、被告同组村民阙某、陈某甲、陈某乙(均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调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被告周某外出7年有余,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肖某甲申请证人李某与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不好,被告周某自2007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没有联系,在此期间,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肖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给当事人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身份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及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各证据之间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肖某甲的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丙,现系学生,长期随原告肖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10月,被告周某离家外出后,与原告肖某甲失去联系且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肖某甲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常有矛盾发生,自2007年10月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丙一直随原告肖某甲生活,现原告肖某甲表示自愿继续抚养肖某丙,并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否添置有共同财产,以及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笑莲审 判 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