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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家具小区。法定代表人易楚材。委托代理人李迎军,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红,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业商务中心17楼1704房。法定代表人和东红。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泽春及人民陪审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军、袁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糖料桶、香精桶、密封圈等货物有多年的买卖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10.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六个月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尚欠319010.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01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证据3、《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依据。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糖料桶、香精桶、密封圈等货物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多次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10.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分六个月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欠款。至今,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尚欠319010.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19010.60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清偿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德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9010.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305元,由被告云南盛和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