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大飞与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飞,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朱大飞,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肖建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董为民,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大飞与被告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大飞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大飞自愿撤回对被告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大飞撤回对被告肖建军、董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朱大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少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