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采伟杰与苏春阳、牟启彬、周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采伟杰,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波,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启彬,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苏春阳,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许莉,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采伟杰与被告周代波、牟启彬、苏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伟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周代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建川、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勇胜、被告苏春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启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采伟杰诉称,被告周代波、牟启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苏春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周代波、牟启彬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春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代波辩称,融资借款协议属实,但借款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周代波、牟启彬二人各自承担借款的一半,双方签立有书面协议;被告周代波于2013年9月2日已还款60000元;根据融资协议,还款时间到期后,由案外人中兴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应向被告周代波主张还款;融资协议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有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代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牟启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春阳辩称,融资协议属实,但无论约定被告苏春阳承担的系何种担保形式,原告均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益,即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6个月后免除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春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采伟杰以甲方名义与被告周代波、牟启彬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乙方承包的岳池光彩产业园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融资300000元,融资期三个月(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乙方自愿给予甲方利益分享(不论乙方盈亏)45000元,到期后本息共计支付原告34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中青建筑公司总经理刘青松及员工苏春阳(本案被告)担保,到期后,由中青建筑公司支付甲方,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甲方。原告采伟杰以甲方名义、被告周代波、牟启彬以乙方名义签字确认,被告苏春阳签署“同意担保”字样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采伟杰于2013年5月25日分两笔各150000元向被告周代波账户汇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周代波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周代波向原告采伟杰出具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借采伟杰165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按时一次性还清,利息为零,特立此据并以自己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一张,被告苏春阳的借据上“见证人”位置签字。原告采伟杰在融资时间到期后,要求还款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融资协议》、《借条》、银行支付凭证、手机短信记录、视频资料光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采伟杰与被告周代波、牟启彬之间签署的虽为《融资协议》,但其内容为原告采伟杰出资,不论盈亏,其固定享有回报,采伟杰并不实际参与融资协议中的工程事项,故协议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在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周代波、牟启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要求还款未果后,原告采伟杰诉讼要求被告周代波、牟启彬还款,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融资协议》中约定原告采伟杰出资,不论盈亏,其借期内固定享有回报45000元,采伟杰并不实际参与融资协议中的工程事项,该回报45000元亦实为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总额金额不应超出约定的45000元为限。被告周代波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6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辩称前述还款系被告周代波想还款时间延期而额外支付的补偿费用,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代波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采伟杰出具的金额为165000元《借条》,其辩称借条所载金额系与原告采伟杰协商后,由其与本案另一被告牟启彬各自承担300000元借款一半金额而形成,因原告采伟杰并不认可,且涉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被告牟启彬的权利义务,被告牟启彬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周代波的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春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融资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即本协议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采伟杰在此期间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采伟杰要求被告苏春阳承担担保责任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代波、牟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采伟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始计算、2013年9月3日后本金按照24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采伟杰对被告苏春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6元,由被告周代波、牟启彬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采伟杰垫付,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给原告采伟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