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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王绍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王绍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绍温。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王绍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绍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及利息12224.32元,复利110.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抵押有效,若被告王绍温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王绍温名下的抵押物(鹿城区垟儿路××号××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绍温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广化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200046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绍温自愿以其坐落于鹿城区垟儿路××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王绍温本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该合同与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实际操作人不一致的,限于本行(社)内的,无需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约定的“本行(社)”指浙江农村信用社或(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所辖营业部、信用社(支行)。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绍温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37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王绍温发放6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绍温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11539.24元,利息复利1137.16元,逾期罚息59637.6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通过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批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支行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11539.24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0日为1137.1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1539.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为59637.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二、若被告王绍温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绍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计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46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王绍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