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19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19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测笔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