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卫、朱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南涧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龙,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张圩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何斌、任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经预谋,驾驶厢式货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天池村北峰坞路段西侧树苗地,窃得天池村惠民绿化公司种植的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罗汉松两棵。嗣后,又驾驶厢式货车至吴中区木渎镇善人桥马巷上张某乙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杨树一棵。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俩被告人均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经预谋,驾驶厢式货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天池村北峰坞路段西侧树苗地,窃得天池村惠民绿化公司种植的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罗汉松两棵。嗣后,又驾驶厢式货车至吴中区木渎镇善人桥马巷上张某乙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杨树一棵。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退赔天池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自愿补偿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被害单位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张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与他人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附近,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约好次日再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晚,三被告人在入住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江南春宾馆时,被阳澄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院子门口种植一棵瓜子黄杨树,粗约8公分,树高约2.5米至2.8米。2014年4月5日早上,其发现黄杨树被挖走了。树的市场价在2万元左右。其辨认出派出所扣押的一棵黄杨树为其家中失窃之树。2、证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天池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征地工作,天池山路北峰坞两侧土地2013年被天池村惠民绿化公司征用,土地上相关的绿化树木已经赔付给了村民,2014年5月28日,发现北峰坞路段南侧树苗地上,有好几个坑,应该是偷了树苗后留下,有二个坑比较大,坑内的树根是罗汉松的树根,而且是种罗汉树的位置。当时征用到14棵罗汉松,现在少了二棵,树的直径8-9公分,每棵价值2000元。罗汉松原来是村民周某甲家的。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来租用的天池山路北峰坞路段南侧的地已经被惠民绿化公司征用,树木已经赔付了。4、证人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印证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有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苏E×××××,今年清明节4月4日下午5时,老乡朱某甲向其借车用,其在新区塔园路与华山路路口把车借给了朱某甲,因为5日要回老家,与朱说好把车放回其住的地方,车钥匙带回老家。5日晚上其去朱某甲家拿回了车钥匙。其认出4月4日晚苏E×××××的道路抓拍照片上的3个人,驾驶员是朱某甲,中间的是张龙(张某甲)、右边的是张卫,其和他们三人都是一个村的。6、证人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朱某甲的妻子,今年清明时,朱某甲与张卫、张某甲三个人去了苏州,第三天乘坐老乡的车回来,带回八棵树,张卫分了一棵,张某甲分了三棵,其家分了四棵。7、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妻子,今年4月初,张某甲去苏州要账,回来后,其装了三棵树种到自家鱼塘上。5月初,警察到家找张某甲,其才知道张某甲偷树的事,其问张某甲,张才说是和张卫、朱某甲在苏州偷树。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张卫的妻子,今年4月中旬回家,发现院子中间种了一棵树,树高2.5米,粗7-8公分。9、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张卫的姨弟,5月27日早上接张卫电话说,前段时间在苏州藏书偷了几棵树,想到苏州去自首。其就和朱某甲、张某甲等人开车到了苏州。后来其和钱总、赵东亚局长一起到了藏书派出所,向所领导询问了案件情况、自首及退赃所需金额等,说好5月28日早上,带偷树的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去自首。下午,其等人到苏州阳澄湖江南春大酒店开房间,5时多阳澄湖派出所警察到房间将其等人带到派出所。10、证人朱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朱某甲、张某甲是同村人。5月26日晚,朱某甲、张某甲到其家中说,在苏州偷了几棵树,苏州警察找上门了,其就劝他们自首,他们也同意。后来其就和他俩还有赵局长、钱总等人一起到苏州。仇传纲、赵局长、钱总到派出所问情况,其和朱某甲等人在派出所门口的车上,后来到阳澄湖一酒店住下,就被当地派出所带走。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相互进行了辨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张卫处提取了罗汉松二棵(已枯死)、黄杨一棵。1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的罗汉松、黄杨的价值。1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缓刑考验期限。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均委托他人投案,且确已准备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朱某甲、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俩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卫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交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交国库。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黄杨树一棵发还被害人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人民陪审员  沈 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