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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波与李向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李向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江庭英。被告李向军。原告孙波与被告李向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江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原告帮被告加工夹克562件,加工好后原告收下,并打下欠条,答应3-5天内付清加工费,结果两年内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730元以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孙波为被告李向军加工夹克衣服562件,每件加工费28元。2013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730元,当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波提供的李向军书写的欠条1份(2013.3.9)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孙波为被告李向军加工夹克衣服,被告欠原告孙波人民币15730元加工费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孙波所诉被告欠15730元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波加工费15730元。二、驳回原告孙波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用600元,均由被告李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