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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麦桂木、陈婵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麦桂木,陈婵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被执行人:麦桂木,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718。被执行人:陈婵丛,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22X。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麦桂木、陈婵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麦��木、陈婵丛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274040.27元及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635.66元,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麦桂木、陈婵丛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5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念波代理审判员  柏文璋代理审判员  王 普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孙瑜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