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连成、王绿红与景栓、昝宝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连成,王绿红,景栓,昝宝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绿红,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栓,男,194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昝宝卿,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连成、王绿红与被上诉人景栓,原审第三人昝宝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后,于连成、王绿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连成、王绿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连成、王绿红以自愿履行原审判决为由撤回二审上诉的申请属于自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连成、王绿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于连成、王绿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