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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磊与于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于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高磊。被告:于信坤。原告高磊诉被告于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于信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东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信坤偿还原告高磊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