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虎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位于临湘市XX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赌人员卢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尿检报告、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人赵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