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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林唐、谢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唐。被告谢翠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林唐、谢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裕、被告林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告于2007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林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9.6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到2022年8月10日,两被告以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催促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10.44元、利息1861.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300元;三、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欠款,并将其诉请第一项调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537.36元、利息4078.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和��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唐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4、对账单及结清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和欠款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期偿付。律师费愿意承担,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原告其余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林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谢翠香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翠香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唐向原告借款39.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07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个结息日后八天内任一天,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7年9月10日,借款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于2009年3月30���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林唐发放了3960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结欠本金234537.36元、利息4078.62元,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唐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唐、谢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34537.36元、利息4078.6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3453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唐、谢翠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原告负担292元,两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