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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翟佳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翟佳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王海春。被告翟佳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春与被告翟佳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春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