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翟佳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翟佳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王海春。被告翟佳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春与被告翟佳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春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