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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其经营的“如庆批发部”里,把一坨包好的毒品可疑物以300元人民币贩卖给罗某某。公安机关当场从关某某手里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四个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300元,并从罗某某上衣口袋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关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已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克。经鉴定,关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均是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此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7、称量毒品记录;8、可疑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天,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9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