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李志威。××××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李向阳。婚后,被告责任心不强,无法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意见不和。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因小事打人、骂人,或者将家中物品打碎、打烂。从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生活,现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志威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若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用共同房产折抵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贺某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依法认定该证据。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系原件,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上当事人签名的真伪,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李志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积累了一些矛盾。××××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李向阳。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生活,但两人之间仍有往来。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据原告贺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处建有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育有二子,并共同生活多年,两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过分歧与矛盾,两人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为家庭、妻子、小孩尽些义务,原、被告均以家庭大局为重、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相互理解、多进行有效的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