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正阳县真阳镇球铁厂家属院租住房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上肢砍伤,造成刘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怀疑被告人赵某某挑拨其和员工的关系了,到赵某某在其正阳县真阳镇球铁厂家属院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上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尺骨骨折,深达骨髓腔,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当日给付20000元,下欠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付清,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早晨,刘某某将我家的门跺开后进到我家里,我问她干啥,她说我挑拨她和服务员的关系,我说没有,刘某某说要拿纸到十字街,把孩子都赌上。我说我不跟你赌,我们两个为这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刘某某拽着我的头发打我,我打不过她,刘某某说要弄死我,我一激动就拿起厨房里的菜刀,照刘某某胳膊砍一刀。我看见她胳膊流血了害怕,我就打110报警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晨8点左右,我到赵某某租房的地方找她说我和她之间的矛盾,我喊她开门,开始她不开门,我一直敲门,后她把门打开,我进到屋里说你为啥把我的手机设置黑名单了,你要是没给我店里刘某甲说我的坏话,咱们拿点纸十二点到麻纺厂十字路口烧烧,把你我的两个孩子都赌上,她说她不去。我们争吵了起来,后我准备骑电动车走。她说要拿刀砍死我,我以为她说着玩,在那等了一会,她拿刀出来啥也没说就拿刀砍我。我用手一挡,砍着我的胳膊了,她看见我的胳膊流血了,她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刘某某给我和万某某打电话,说她被赵某某打伤了,让我两个去医院照顾她,我和万某某走到大十字街时碰到赵某某,她问我们干什么,我们说去医院照顾刘某某,赵某某说,今天早上刘某某去她家找她说事,二人发生争执,她顺手用菜刀照刘某某的胳膊砍了一刀。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二人到医院后,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刘某某的伤情,我告诉她刘某某被砍伤了,骨头被砍烂了。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字(2014)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左上肢左尺骨骨折、深达骨髓腔,系锐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前科证明,证实赵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证实,2014年11月3日赵某某主动到真阳派出所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10、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二P17-22、33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