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桂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罗桂保,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代表人程凤飞。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亚业,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罗桂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保厦门公司)、第三人林亚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保的委托代理人陆贵生、被告太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及第三人林亚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保诉称,原告自有的闽D×××××号小轿车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达157800元。2014年9月25日16时许,原告将闽D×××××号小轿车停放在厦门市湖里区鑫湖花园停车场内,楼上瓷砖突然坠落将车辆砸坏。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到场查勘并定损。该车修好后,原告支付了32153元修理费,要求被告依约理赔,但被告至今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21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保险金额32153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1日为991.38元)。被告太保厦门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行与林亚业(侵权责任人)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明确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此前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索赔材料(禾山派出所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显示,依法应由林亚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私下与林亚业就事故损失的处理达成协议,确定本事故所有责任结清,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索事,亦即原告放弃对林亚业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选择了向被告索赔的救济途径,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自赔偿后有权向林亚业行使代位追偿权。但由于原告在获得保险金赔偿之前明确放弃对林亚业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被告若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能造成无法行使对林亚业的追偿,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与林亚业私自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原告可从林亚业获得定损金额20%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扣减保险定损额的20%金额,即扣减6430.60元。综上,被告有权不予赔偿保险金或扣减相应保险金。二、原告索赔应提供经合法年检的行驶证,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的行驶证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12月,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经依法年检,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三、因相关证据证明林亚业系事故责任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能成为保险追偿的对象而承担赔偿责任,且鉴于本案涉及到保险法第6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等相关事实的查明和确认,林亚业有权利及义务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追加林亚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四、因本案责任人已明确且其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因保险追偿二次诉讼造成的讼累,请求法院在本案直接判决由林亚业承担原告的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违约金是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无法获得理赔是其此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信息,导致被告无法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便涉及迟延理赔,也应主张迟延理赔受到的损失而不是违约金。第三人林亚业述称,《事故处理协议书》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有原告非法得利之嫌,加之又向被告索赔存在骗取保险的嫌疑。2014年9月25日发生的事故并未对车辆造成如此大的损坏,是人为扩大了损坏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被告知该地方不能停车存在危险,是原告坚持停车。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七条,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罗桂保以其名下闽D×××××号小轿车向被告太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8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空中物体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所载条款字体均作加黑处理。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25日16时许,原告将闽D×××××号车辆停放在厦门市湖里区鑫湖花园停车场,被第三人林亚业装修的瓷砖掉下砸到该车车顶及挡风玻璃,造成车辆损坏。次日,原告与林亚业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1、由车主办理保险理赔,保险理赔后差额部分由林亚业负责补足,并同时支付总理赔额的20%作为赔偿;2、若由林亚业支付修车(定损金额),则车主必须提供定损金额的修车发票。上述不管以何种方案处理,此次事故所有责任结清,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索事。经被告估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215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32153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林亚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林亚业对原告举示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无“仪表台壳”等8项损失,但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另查明,闽D×××××号车辆曾于2012年12月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车辆申请定损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发票、证明、保险条款、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林亚业的行为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32153元,且相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约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153元。原告诉求被告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算。林亚业辩称原告停车时其已告知事故现场不可停车,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林亚业虽对《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的部分损失项目提出异议,但其已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且其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原告并未放弃对林亚业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并未从林亚业处取得赔偿,被告以原告放弃对林亚业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主张其可扣减保险定损金额20%的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林亚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桂保保险金3215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罗桂保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