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王某,女,农民。被告陈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陈靖雯,××××年××月××日生育次女陈靖轩,××××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很少,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是也没有改变被告的脾气性格。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离婚,因为被告承诺以后不乱搞男女关系,不实施家庭暴力,多尽孝心,如有再犯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自愿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庭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和好协议后,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且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靖霞由原告抚养,次女陈靖轩、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其他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二人婚后生气属实,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不属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靖雯,××××年××月××日生育次女陈靖轩,××××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5年4月份(农历三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至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愿意改正错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结婚证明一份;三、调解和好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冲突。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