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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6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婕,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凌华、姚婕,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朱乙。婚后被告长期待业在家,并染上赌博恶习,多次向原告及原告亲属借款,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看,被告不仅从未尽父亲之职照看女儿,甚至以女儿为要挟向原告及其父母索取钱款。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依旧待业。被告赌博的恶习未改更染上了毒品,目前已被送入上海市高境戒毒所三大队进行强制戒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抚养费。被告朱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争吵,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主要矛盾系原告父母干涉过多。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吸毒的事情,结婚前原告就是知道的。被告之前也试图戒毒,但没有得到家里的关怀。被告虽然没有工作,但从结婚到生孩子,都是被告在为家庭付出,而且为了女儿,还卖了两套房子。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婚后,被告是一直在努力和原告和好,还想看望女儿,但是不久后就于2014年10月被强制戒毒,要到2016年10月才可以出去。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不同意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人到中年,孩子是生活的全部,现在可以先由原告帮忙带一下孩子,被告希望出去后,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还在戒毒,如果抚养权归原告,在戒毒期间亦同意支付孩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出去后只要是给孩子用,被告愿意全部承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还是希望能够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愿意继续付出以弥补感情,也愿意承担孩子的费用以及家庭责任,尽量脱离原告父母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弄XXX号直至2011年底将房屋出售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谦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不仅没有和好的趋向,被告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关系的改善缺乏更好的措施,结合双方的婚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朱乙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就被告尚未摒弃吸毒之恶习的现状,朱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其成长,综合考虑朱乙的年龄、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朱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关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就被告被强制戒毒的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育费有失合理性,现被告在目前被强制戒毒的情况下亦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育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望权的问题,现被告显然不具备探望女儿的条件,即使是强制戒毒结束后被告如何安排好新的生活以及能否彻底摒弃吸毒之恶习,尚无法明确,现对于被告如何行使探望权难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被告结束强制戒毒后,望双方能本着为女儿营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尽可能减轻离婚对女儿所造成的伤害的态度,友好协商探望权的行使,若协商不成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朱乙随原告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朱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朱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被告朱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