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鲍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王心权、王心约四个儿子及四个女儿,八个子女早已成家立业。2002年2月18日在浪川乡新桥村委的主持商议下,原告的四个儿子达成赡养原告及其丈夫的协议:四个儿子每人每年支付父母赡养费150元及若干数量的粮食,父母的医疗费由四个儿子平均承担。2013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四年前,原告的四个儿子商议,将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及赡养粮食折合成人民币500元。可是近几年,两被告不主动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在村干部的多次催讨下不得已才在农历年底支付,原告医疗费二被告从未支付过。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1、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9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原告医疗费3134.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赡养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和原告赡养约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票据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资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曾两次住院,两被告仅支付其中一次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02年的协议也属实,被告父亲不是2013年去世的。四年前,四兄弟商议的情况也属实。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愿意支付的,在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的医疗费已经付掉了,原告认为其有两次住院,那么还有一次住院应该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也愿意承担,但是原告是给被告妹妹王玉英干活,王玉英也应该承担五分之一。2015年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其他几个妹妹不需要负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某乙答辩称:2014年的医疗费被告不负担,2015年的医疗费合的到被告的意,被告就出,否则就不出。赡养费每年500元愿意支付,在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他人是否负担被告不管。原告补充说明:原告2013年是两次住院,两被告只支付了一次,还有一次住院没付。2014年原告受伤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告都应该承担。2015年原告是因为自身身体原因住院的,这部分医疗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是2013年的医疗费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医疗费应由王玉英支付,2015年的医疗费就由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补强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补强证据无异议,其表示2013年费医疗费如果有两次,未付的部分愿意支付,2014年的医疗费因为是给原告女儿干活受伤的,所以不承担,2015年的医疗费因为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所以也不承担。经比照证据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补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四子四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2002年2月18日,在淳安县浪川乡新桥村村委委员会组织下,原告夫妇与四子达成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子每年支付原告夫妇赡养费150元,及粮食、猪肉若干;原告夫妇每年的医疗费100元以内的由原告夫妇自己负担,100元以上的由四子平均分担;原告夫妇百年之后的全部费用由四子分摊。该协议自2012年开始执行。后四兄弟为方便履行,与原告协商将应承担的粮食折价,加上赡养费,每年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前的赡养费用两被告均已履行。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7日至9月14日、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9月7日至9月14日的医疗费3002.04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其余三次医疗费两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医疗费6956.37元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其他部分由两被告按照四分之一承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两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每年5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两被告认为2013年的医疗费已经支付,但原告在2013年有两次住院,且在原告补强证据后,两被告对未付部分医疗费均予以认可,故对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住院所花费的3385.34元由两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即846.34元。2014年所花费的医疗费6956.37元,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即1391.27元,予以准许。2015年的医疗费2197.59元由两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即549.4元。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5年始于每年10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鲍某当年赡养费50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鲍某医疗费2787.01元。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半负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